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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政策

民法总则出台 首次界定不同类型法人责权

[2017-03-27]  [新闻来源:中国工业报]  [作者: 李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同时予以公布,该法案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法对旧法中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总则分为11章,其中与企业法人直接相关的法条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并首次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开进行相关责权规定。 
明确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责任由法人承担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产生的任何法律权利或者责任均由法人承担。如因法定代表人的过错给法人造成损失或者承担责任,法人可以向该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明确法人变更和清算标准及行为准则 
  第一,法人的分立和合并。“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一致时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法人解散的法定条件。当法人出现“民法总则”规定的几种情况时法人解散,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法人的清算。当法人出现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法人解散,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清算期间法人主体存续,但不可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法院宣告破产时,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民法角度界定不同类型法人 
  “民法总则”第一次从民法的角度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方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后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规定了法人的员工或被委托的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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