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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关于全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科技厅  财政厅  编委办公室  人事厅  劳动保障厅
国土资源厅  外经贸厅  地税局  工商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京海关
2000年9月
 
  为落实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0]3号)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现就我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转制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改革转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家和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科技活动方面的基础作用,通过改革转制,加快科研机构的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推动科研机构成为市场竞争和社会化服务的主体,在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改革转制的总体目标是:应用型科研机构全部实行企业化转制(包括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或转制为中介服务型企业等)。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对其中公益性研究和应用开发并存或以提供公益性服务为主的科研机构,凡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均要向企业化转制;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确需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经过5年努力,在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软件技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建筑与交通工程、现代农业等领域培育一批销售额超亿元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的科技型企业(集团),同时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技术创新中介服务等领域发展一批有江苏特色和优势的非营利科技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二、改革转制的主要工作安排
  (一)按照制度创新、结构调整、分类指导、平稳过渡的原则,省属应用型科研机构于2000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企业化转制,  2001年1月1日起按新的体制运行;其它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2000年进行改革转制的试点工作,2001年全面推开,2001年底前基本完成改革转制工作。
  (二)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自主选择具体的转制方式,包括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中介服务型企业、进入企业、相互重组为企业等。允许科研机构与国外、境外企业或个人联合创办中外合资、合作科技企业。鼓励科研机构转制时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或由职工集体买断国有资产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引导其逐步改制为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允许转制科研机构的职工或其他个人、企业和机构出资控股或全资收购科研机构。
  (三)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应依法进行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现有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中,按政策规定属国有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转为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凡能划转给省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持有的,应依法办理划转手续;目前尚不具备划转条件的,可暂由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代行国有股股权。待条件具备后,科研机构应与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
  (四)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其名称原则上可延用原科研机构名称(但不再冠主管部门名称),或采用其他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名称。
  (五)科研机构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进入其它企业的,其资产经有权部门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涉及科研机构所属产权变动和财务变动,报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土地使用权处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转制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制后的企业继承;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且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其进入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进入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六)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实行企业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转制为股份制科技型企业的,可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办法,其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和年度工资总额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价位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合理确定。凡实行计税工资的,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对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和风险抵押金制度、持股经营和期股激励制度等。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有技术认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定后,继续承担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政府视业务发展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八)对经批准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科技和财政等部门对其从事的业务活动领域和事业编制数重新审定后,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手续。科技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定期对其进行考核并实行动态管理。对与非营利性机构宗旨不符的或无法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应退出非营利性机构序列。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办法及有关政策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认真贯彻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30号)精神,深化改革,转变机制,调整结构,优化人才配置,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十)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进入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合并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改革转制的配套政策措施
  (一)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非经营性资产经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对非经营性资产中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经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优先向转制科研机构拍卖。拍卖所得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采用调拨方式,作为全省大型仪器协作共用机组,实行科技资源社会共享。对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过程中出现的不良资产,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净资产中核销。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的至改制基准日尚未核销的应收帐款余额,可从净资产中提取5%以上的坏帐准备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审定。
  (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其土地处置可分别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方式。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若不改变土地用途,按土地评估价的20%补交出让金;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的,应按新的土地用途评估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额;为支持科研机构改革,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可返还70%-80%用于分流人员。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2001年起3年内免缴土地年租金。以作价出资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其作价出资额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确定。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可用已经完成或正在实施的职务科技成果设立不超过注册资本35%的技术股份,并可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科技企业的,可实行科技人员或经营者持股制度。骨干科技人员或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可不低于总股本的50%。在与企业签订期股契约的前提下,对主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实行期股等长期性的激励措施。对经营者的持股方案,可执行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
  (四)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其历年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结余部分经同级财政、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可量化给职工,享有所有权。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可以资产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为基数,经有权评估机构评估,从3年内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以外的新增资产中提取30%的额度,经同级财政、科技主管部门批准,作为职工的奖励股、管理股,按职工的贡献大小分配。
  (五)科研机构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时,其净资产作价可采用市场竞价和协商定价两种方式。市场竞价要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经公开竞拍后确定净资产价格。净资产协商定价的价格,在评估确认数额(不包括剥离的资产和提留的费用)的基础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认股额上下浮动10%。为鼓励企业内部职工、外部法人和自然人认购企业股份,认股总额达11%一59%并一次性付款的经批准可下浮10%;对持股额达到或超过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持股额达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可以零价出售。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凡资产受让方均要承担相应债务,负责有关人员的安置。
  (六)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允许从净资产中提取职工安置费。职工安置费发放标准按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执行。领到安置费的职工,自动解除与原单位的用人关系,自谋职业。
  (七)对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凡只是名称变化而主体未发生变化的非产权性交易的土地、房产、税务等权属变更,只能收取工本费,免收有关契税、过户费等。
  (八)各级财政要按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以及《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大对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投入,同时改革科学事业费的拔款和使用方式,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九)从2001年起,对科研机构不再拨付经常性科学事业费。今后财政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补助科研机构转制过渡期(2001年至2005年)内单位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转制过渡期内科研机构进入市场形成自我发展能力的重点项目,支持非营利性科技机构承担重大公益性研究任务和开展公共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及服务设施建设和仪器更新,采用竞争择优方式支持有关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开发中试基地、科普基地等保障我省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鼓励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有关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接纳工作,妥善解决他们的困难,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障他们的自主经营权。省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展。   
(十一)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中介服务型企业,自规定的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收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资产占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享受上述同等政策待遇。转制过程中科研机构与其他投资主体合办股份制科技型企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5年内,转制科研机构可按其所占股份的比例,享受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十二)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成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其进口科研用品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转为其它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但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进口科研用品,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给予5年的宽限期。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于补税;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对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其资产变现资金(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转让收益、职工购买国有资产的变现资金)可首先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其余部分经财政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发展科技产业。
  (十四)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时租赁国有资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年5内免缴资产租赁费。
  (十五)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在申报国家、省和市各类科技计划的科研项目或竞标、申报自营进出口权等方面仍享受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十六)科研机构转制为非营利性科技机构时,由原科技人员剥离创办的科技型企业或中介服务型企业,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政策。科研机构转制时分流和下岗人员新办的企业,执行有关安置下岗人员的税收政策。
  (十七)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从2001年1月起,单位和个人分别以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科研机构职工2000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十八)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5年期间,原财政安排科学事业费的转制科研机构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由财政按90%每年递减10个百分点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财政从原渠道解决;2006年1月1日起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转制科研机构承担。原无财政安排科学事业费的转制科研机构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转制科研机构承担。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科研机构,可享受上述政策待遇,其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十九)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2001年1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
  (二十)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对2005年12月31日前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2001年1月1日前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标准的部分,采用适当增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已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二十一)从2001年起,转制科研机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职工,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
  (二十三)转制科研机构及其在职职工按国家、省规定参加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均享受相应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
  (二十四)科研机构转制为非营利性科技机构的,其职工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改革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管理。
  四、改革转制的组织实施
  (一)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实施方案,报科技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科研机构转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及转制过渡期内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时调整撤销的,由履行其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为主负责。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转制方案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二)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委做好驻江苏的部委属科研机构的改革转制工作。切实做好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部委属科研机构的接纳工作,对移交江苏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部委属科研机构的改革转制,执行省属科研机构的转制政策。

  (三)市、县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转制工作,参照执行本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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